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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政策
发布部门: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0日 有效性:有效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由规划监察大队、总体规划处、城建档案馆具体实施。市政府对列入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怎样予以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追求不正当的目的。  (二)公平性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和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基准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要相当。第二章 处罚基准   第五条  对建设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对一般违法行为应首先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属严重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行为应责令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政府强制拆除,根据强拆费用情况,同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处罚。如违法建设属不能拆除情形,对建设单位实施没收违法建筑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不再予以罚款处罚。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前款所称不能拆除情形是指因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六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改正,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对改变后建筑的形式、色彩、材质与周边建筑无明显不协调的,每单体建筑处一万元罚款;对改变后建筑的形式、色彩、材质如与周边建筑有明显不协调的,每单体建筑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条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改正,依法进行公布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违反批准内容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后,能够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进行拆除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违反批准内容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后,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政府强制拆除,根据强拆费用情况,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局委托行使此项职责)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轻微违法:在六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报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在六个月内未报送,责令限期补报后,逾期未能补报齐全的,视缺少资料的具体情况,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报的,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竣工验收后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责令改正后,逾期未能补交齐全的,视缺少资料的具体情况,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竣工验收后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责令改正后,逾期拒不补交的,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一般违法: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对已订立合同但规划尚未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致使城乡规划成果难以实施,或在实施过程中造成相邻权纠纷、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等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成果难以实施,或在实施过程中造成相邻权纠纷、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等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对严重违法行为,应责令规划编制单位停业整顿,同时函告发证机关视情况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按照本制度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2016年8月10日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九条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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