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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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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粮食局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违法行为: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执行标准:1、对违反政策性粮食购销数量在1吨及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2、对违反政策性粮食购销数量在1吨以上至50吨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3、对违反政策性粮食购销数量在50吨以上至100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4、对违反政策性粮食购销数量在1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条违法行为: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标准:1、对不足量在5%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2、对不足量在5%—30%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对不足量在30%以上至50%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4、对不足量在5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三条违法行为: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认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标准:1、对超出量在5%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2、对超出量在5%—30%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一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对超出量在30%以上至50%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4、对超出量在5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违法行为: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认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标准:1、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非法所得在5000元及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2、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非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非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至1.5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4、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非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条违法行为: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认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处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执行标准:1、初次发现,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在1000元及1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2、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在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在5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4、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在1万元以上至5万元的,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5、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在5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三条违法行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认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处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标准:1、陈化粮出库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出库粮食数量在50吨及5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2、出库粮食数量在50吨以上的或警告后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4、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条违法行为: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认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执行标准:1、对初次发现,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的,经警告仍未改正的或已经建立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2年以上不足3年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下罚款。3、已经建立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1年以上不足2年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4已经建立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1年以下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5、经书面警告和罚款仍拒不改正,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企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第五条违法行为: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认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罚依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执行标准:1、一年当中一个月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不予罚款。2、一年当中连续2个月,累计4个月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对企业处2000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下罚款。3、一年当中连续3个月,累计5个月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对企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一年当中连续43个月,累计6个月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5、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本标准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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