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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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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15日 有效性:有效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9〕保市府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保定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结合各自实际,做好相关工作。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保定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  行  规  定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部门职能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适时发布相关公益广告,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和河北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月的组织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三)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和话剧的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的用语;(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五)各类会议、展览及其他大型群体性活动的工作用语。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根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市直和南市区、北市区、新市区、高新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教师及管理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汉语文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中文、外语、文艺、传媒、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为二级甲等以上;(四)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五)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甲等以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前款规定的人员经普通话水平测试尚未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应当分别情况对其进行培训,使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本条中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岗位,新录用、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相应的普通话等级水平。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和公务用名片的用字;(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三)各类广告、告示、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招牌、会标的用字;(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五)影视屏幕和网站用字;(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七)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本条第(三)、(七)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注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招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第十三条  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的规范和标准。第十四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及誊印、印章、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市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站在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中心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全市的语言文字培训测试工作,各县(市、区)、有关院校的语言文字培训测试点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评估国家机关、学校、大众传媒、主要公共服务行业运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本状况。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公布。第十八条  公民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弄虚作假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测试的人员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取消其测试成绩;扰乱测试工作秩序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语委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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