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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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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04日 有效性:有效
保政发〔201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保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6日 保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试  行)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逐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设立保定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保护委员会由保定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保定市人民政府选聘。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其主要职责:(一)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三)协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修复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三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应当将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十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十一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公布程序,按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公布程序,按《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保护名录第十三条保定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保护对象。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住建等相关部门进行勘查,对符合条件的,组织保护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纳入保护名录。保护名录范围:(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区;(二)具有传统文化风貌的古镇古村;(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名城风貌特征的历史街巷。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文物、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分析、研究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评价其历史价值。所需各类资料,由有关部门负责提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统。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第四章保护规划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第十七条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内容按《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执行。专项保护规划和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基础资料,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它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第二十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提交保护委员会审议。涉及公共利益的,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有关部门、专家、公众及保护委员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程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同意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保护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时公布实施。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第二十四条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要求。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经保护委员会审议论证并向社会公示。重要历史文化保护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第二十五条保定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五章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实施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建设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名城名镇名村构成危害、破坏名城名镇名村环境风貌和整体布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建成区内建设区域开发、资源开采、冶炼、制革、毛皮鞣质、造纸、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水泥、石墨和碳素制品、焦化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合理调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第二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五)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六)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第三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河北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对高文化艺术价值恢复古建的,在不改变原有建筑格局及历史风貌,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三十一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保护规划逐步迁出。第三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组织同级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并纳入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区位图、保护范围边界示意图;(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三)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四)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五)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六)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提出有效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并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当地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用房。第三十五条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十)保证历史建筑的公共资源属性和原用途,不得侵占公共利益设立私人会所,并建立保护、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十一)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称号的,其批准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白沟新城管委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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