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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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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15日 有效性:有效
保市政〔2013〕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保定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2013年7月13日  保定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行为问责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提升行政效能,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创优发展环境,促进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服务,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定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统称行政人员)因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违法违规履行、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第四条  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  各级机关领导干部或一般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乱作为,应当追究责任:(一)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行政决定、命令,或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四)违反规定干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金融机构信贷以及其它经济活动的;(五)不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违法施政,或越权审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六)项目建设中设置障碍、推诿扯皮,破坏投资环境、影响发展大局的;(七)虚报政绩、骗取荣誉,或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兴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八)违反原则,利用自己身份或地位的影响,为涉嫌违法违纪违规的下级或查处对象说情,开脱责任,逃避追究,盲目包庇的;(九)截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社保、住房公积金等专项资金或基金的;(十)私设账户、小金库,坐收坐支应当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违反规定,乱发奖金和实物的;(十一)财务管理混乱,审批制度执行不严,大额度资金使用不经集体研究决定的;(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公务用车或超编、超标配备公务用车的,采取公车私挂、调用、借用等变通方式,购买使用公务用车逃避监督管理的;(十三)在社会治安、信访稳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产销等领域,滥用职权,违法施政,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责任事故的;(十四)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其它重要情况,造成事态恶化或严重影响的;(十五)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端上访告状,散布谣言,制造事端,影响安定团结的;(十六)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十七)对待群众态度生硬、故意刁难,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十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侵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其它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第六条  各级机关领导干部或一般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作为,应当追究责任:(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不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AB岗工作制以及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等制度的;(四)在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征地、环评等服务环节,拖延怠慢,影响项目建设进程的;(五)由于监管不力,使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一定损失和影响的;(六)对影响经济环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应当追究责任而没有追究的;(七)在社会治安、信访稳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药品产销等领域,由于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监管不到位,或对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及时解决,引发大范围群体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较大责任事故的;(八)未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落实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在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突发事件面前,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处置不力的;(九)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合理诉求,通过努力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没有践诺的;(十)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或人民群众提出的列入办理事项的意见和建议,不认真办理、答复的;(十一)对按照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十二)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十三)驾驭全局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差,领导班子不团结,内耗严重,经考核属实的;(十四)缺乏开拓进取精神,平庸懒惰,消极散漫,贻误工作的;(十五)对本地区、本部门干部队伍中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不制止、不查处的;(十六)以文件落实文件,以会议落实会议,不深入调查研究,指导工作,狠抓落实,致使工作被动落后,产生不良影响的;(十七)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或疏于管理、防范不严、处置不当,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一)诫勉谈话(二)通报批评(三)岗位调整(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五)降职使用(六)班子调整(七)辞职辞退(八)党政纪处分第八条  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九条  对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二)故意隐瞒真相,包庇袒护,干扰、阻碍调查的;(三)对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责任,上推下卸,逃避追究的;(四)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责任追究承办人的;(五)被省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行为的;(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第三章  问 责 程 序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五)政府法制、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投诉、纠风等部门和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八)其他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九)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四条  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第十五条  启动问责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办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力。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在受理复核申请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形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问责机构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保定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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