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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20日 政策文号:沧政办字〔2012〕13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北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沧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0日        沧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督促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河北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并取得合法证照企业(单位)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是指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本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第二章  列管对象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且未被吊销证照的,列入“黑名单”: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销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四)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五)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六)发生较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七)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的。 (八)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九)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者其他产品标志,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一)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情形的。第三章  列管与解除第六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第七条  “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信息采集。通过日常监管、专项行动、事故调查、食品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经各县(市、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市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提请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食安办)审定。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市政府食安办通过主流新闻媒体、网络等方式对外公布。(五)信息删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由提请其列入“黑名单”的单位组织检查验收,对已整改到位并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原“黑名单”提请单位提出删除申请,市政府食安办审查通过后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管理措施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必须每月向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三)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在管理期限内,不得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或重大活动服务接待对象。财政供给单位、国企和国家控股单位不得采购其产品或接受服务,相关支出费用不得列支。 (四)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3年内(含被列入“黑名单”当年度)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 第九条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从重处理。对不具备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工作要求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以下同)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监管档案,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黑名单”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网络,消除死角盲点,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水平;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中心,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充分调动群众监督食品安全的积极性。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食安办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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