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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1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沧州市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核机制,严格落实以下要求。(一)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加强领导,明确审核机构,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听取合法性审核工作情况汇报,不断改进工作措施,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二)各级各部门审核机构要建立健全统计分析、问题通报等机制,统一文书格式,优化审核流程。探索建立合法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做好与公文管理系统和政务信息公开平台的衔接。(三)各级各部门要明确审核责任。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审核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4日          沧州市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10号),进一步完善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第四条  以下两类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市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二)以部门名义印发,经市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了方便表述,对这两类文件以下统称市本级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市本级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交市政府集体审议前或经市政府批准前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印发实施。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本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的初步审核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由部门起草的,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应当先行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二章  初步审核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第5号)等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严格落实公开征求意见、评估论证等程序。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至少在提交市政府集体审议或提请市政府批准前15天,将市本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要至少提前30天报送。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一)呈报请示;(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具体内容的依据、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四)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六)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七)部门内部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八)针对不同情况需要的其他材料等。以上材料同时报送纸质版和通过政府公文运转系统上报,有需要的还要附送有关材料电子版。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重要性,对以下情况进行审核:(一)是否有制定必要性;(二)是否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内部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等程序;(三)送审材料是否完备、规范。第十一条  对没有必要制发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对程序和材料不完备或不规范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办理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重新报送。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符合报送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批转至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八)其他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核的办法。需要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科室在审核中需要起草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积极配合;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提高合法性审核的质量和效率。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间从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科室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算。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机构应在制定机关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核。补充报送材料或征求意见、征求专家顾问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实地调研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第十八条  市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并商审核机构处理。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  审核机构要统一文书格式,建立审核台账,订立审核案卷,规范档案管理。审核案卷包括收文承办单、合法性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制定依据等材料。第二十条  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建立合法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电子审核一体化和政务平台互联互通。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程序和要求由制定部门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范。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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