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08月05日
有效性:有效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景县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办〔2012〕42号)部分条款做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为城镇户籍人口或市区其他常住人口,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在本地工作居住”。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以下。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由国土资源会同住建、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利用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建设限价商品房的,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改变用途需政府收回,并且符合市区土地处置退二进三条件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改变用途需政府收回的,收储后公开出让”。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在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下浮幅度不低于10%”。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后本通知施行前限价商品住房相关管理,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附件:《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1日衡水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1月21日衡政办〔2012〕42号公布,根据2015年7月21日《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衡水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文件精神,为规范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政府在限定房屋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的前提下,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区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开透明、自愿申请、限制交易的原则。第五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实施中的规划、征地、审批、建设等具体事宜,重大问题及时提请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市住建部门负责本辖区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物价、住房公积金、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监察、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桃城区政府、工业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供应对象第六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城镇户籍人口或市区其他常住人口,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在本地工作居住;(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以下;(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0平米且家庭总建筑面积在60平米以下(含60平米);(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住房保障(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在退出后可优先购买)。第三章申请审核程序第七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异议调查制度。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按照销售项目进行,申请家庭在确定的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由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申请购买。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申请、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申请家庭如实填写《衡水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3、现住房情况证明;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5、住房情况证明;6、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二)初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住房保障部门。(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四)审核。市住建部门对区住房保障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审核,完成申请家庭房产状况调查,并将符合条件家庭材料转区民政部门进行收入认定。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住建部门。(五)公示。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住建部门统一进行公示,审批结果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间,对申请家庭有投诉或对其相关申请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市住建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保障;审批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保障的理由逐级退回申请材料。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第十一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建部门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购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建部门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四)市住建部门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第四章 项目建设第十二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布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改和民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第十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前,由住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第十五条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做到户型合理,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备。第十六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方式供应。由国土资源会同住建、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具体组织实施,确定其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利用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建设限价商品房的,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改变用途需政府收回,并且符合市区土地处置退二进三条件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改变用途需政府收回的,收储后公开出让。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中标后20日内,与住建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合同》中应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价格、销售限制等内容,住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合理控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利润和管理费用,降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成本。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物业设施,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第五章 价格管理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属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在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下浮幅度不低于10%。第二十五条 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在新出让土地上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在项目竞价前确定,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在自有土地上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按照本办法在销售前确定。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按以下程序核定:(1)项目单位向市住建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申请,并提供周边三个以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销售价格作为核定依据;(2)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市住建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召开定价会审会议,确定销售价格;(3)销售价格确定后,市价格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实际价格不得超过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并应根据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等因素适当考虑下浮。第六章 房屋登记与交易第二十八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出租、出借。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市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审批、分配、管理等环节实施有效监管,按期完成规划目标和年度建设计划。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一)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和建设时限的;(二)未按规定销售价格销售擅自提高销售价格的、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房价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发布虚假销售价格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并依法予以处理;(三)擅自向未经市住建部门审定的销售对象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住建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房差价。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的,由市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资格审查、分配、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或制定具体操作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