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企业优惠政策

保定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实施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15日 政策文号:保国资发〔2022〕71号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企业建设,规范和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根据河北省《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和《保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监管企业根据工作需要,经选聘由律师事务所、社会律师担任的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  第四条  监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选聘一定数量的常年法律顾问。  第五条 监管企业应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或指定法律事务承办机构,负责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遴选制度、考核办法、动态调整机制和日常管理制度,提升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监管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重要决策、规章制度、合同的法律审核档案并存档备查,做到法律审核全覆盖。每年12月初,向市国资委呈报本年度法律顾问聘任及履职情况专项报告。  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受聘企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对企业改制重组、投资融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配合企业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  5.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企业选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坚持竞争择优的原则,综合衡量备选律师事务所信誉及实力、律师的专业能力、实践经验、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和收费标准,择优聘用。  第十条 企业应当与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聘用服务合同应包括受聘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权利义务、聘用期限、费用支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列席企业研究重大事项的相关会议并发表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受聘企业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受聘企业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受聘企业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受聘企业不得干预企业法律顾问正常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其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受聘企业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加盖其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考核评价制度。常年法律顾问聘用期满或专项法律事务完成后,企业法务机构应对法律顾问所提供法律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今后是否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能胜任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委托任务,企业应立即予以解聘。  1.违反律师执业有关规定的;  2.超越受聘企业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和提供法律服务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受聘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4.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受聘企业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5.利用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便利牟取受聘企业利益、故意损害受聘企业利益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受聘企业利益的;  6.泄露受聘企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7.哄骗、唆使受聘企业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  9.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受到处罚或处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或专项法律服务过程中严重失职或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企业应立即依程序解除聘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并追究相关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监管企业中探索施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符合以下条件:企业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重视并支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注重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作用;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经营管理规范,工作基础较好;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健全,法律顾问队伍素质较高,并能参与企业重要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应遵循企业提出申请、市国资委研究批复、企业组织实施的工作步骤。  (一)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提交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书面申请材料,书面材料包括正式申请文件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有:  1、企业概况;  2、企业法治工作概况和依法治企情况;  3、企业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规划及目标;  4、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  5、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职责及工作人员情况;  6、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简历;  7、企业法治工作重要规章制度。  (二)市国资委研究批复。市国资委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由有关处室提出意见,报委党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批复。  (三)企业组织实施。企业根据市国资委批复内容组织实施,任命企业总法律顾问,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暂无总法律顾问合适人选的,可明确一名主管法律事务的企业领导班子副职成员兼任总法律顾问职务,也可从社会公开招聘专业人才担任总法律顾问职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所属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所属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对所属企业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规范,并监督和指导所属企业认真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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