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4日
有效性:有效
保定市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加快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厅字〔2019〕19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方案》(冀办〔2019〕2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或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的社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由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 适用范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含厂办大集体退休人员),包括驻保央企、省企、市属及县(市、区)、开发区属国有企业;已破产改制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一并移交实行社会化管理;国有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原则上一并移交实行社会化管理。第二章 移交程序 第四条 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移交主体是国有企业。接收主体是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对辖区内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详细摸底,明确承担具体接收职责的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要建立退休人员详细名册,列清拟移交的社区管理服务、社会保障管理服务项目清单,对重点服务人群及重点服务项目分别注明;列清人事、社保、工伤等档案目录,规范整理备份;核查整理拟移交的相关资产、资料,制定移交清册;列清涉及退休人员相关费用及政策依据标准等,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做好充分准备。 第七条 国有企业在完成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手续。 (一)人员移交。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属地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接收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由其按相对集中的原则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档案移交。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所属地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接收单位或机构管理。国有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省委、市委及县(市、区)党委、开发区党工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人事档案暂不移交。移交前已死亡的退休人员档案,一并移交。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有企业职责 (一)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如果发生与原企业的争议事项,企业应认真处理,并配合有关机构做好退休人员的上访、信访等事宜的处理工作。 (二)退休人员移交后,设立过渡期3个月,过渡期内,国有企业应继续负责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同时做好接收单位工作人员与相关社会保障部门、人员的接洽工作,指导接收单位工作人员业务操作。 (三)继续按有关政策发放退休人员的统筹项目外费用,不得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四)国有企业现有专用于退休人员的服务场所、活动场所和设备设施,能够分割移交的,无偿划转给属地政府(管委会),难以分割划转的,可与属地政府(管委会)协商采取调换等方式妥善处理。 (五)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继续由原渠道支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原享受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互助帮困等相关待遇仍按原渠道解决,确保待遇水平不降低。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职责 (一)组织部署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的有关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和工作计划。负责经费保障。 (二)组织部署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指定接收单位或机构集中管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 第十条 各部门职责 (一)市国资委负责全市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的整体协调工作;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工作落实;负责涉及此项工作的调研、情况收集、分析、报告等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市属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保障,督促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属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保障工作;根据接收中央和省属驻保企业退休人员情况,向上级财政提出资金支持申请。 (三)市委编办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接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有关的人员编制调整调剂工作。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梳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交接工作中的相关政策文件,指导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相关业务工作。 (五)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督促街道(乡镇)、社区做好社区管理服务相关交接工作;指导街道(乡镇)、社区规范接收后的管理服务工作;推进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建立。 (六)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对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后的医疗保险业务流程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医疗保障部门的业务规范和经办流程。 (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部门做好资产交接过户等相关工作。 (八)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卫健部门做好退休人员相关卫生健康服务,落实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一)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建立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体系。 (三)负责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认证。 (四)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经办机构可直接承担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机构职责。 (一)按照统一标准和内容,建立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基本信息库。 (二)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 (三)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的基础性工作。 (四)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各项查询服务。 (五)以多种方式建立与退休人员的联系,并与退休人员认证部门沟通,做到信息一致,对退休人员生存状况、信息变更情况要及时掌握。 (六)掌握退休人员去世、服刑等信息后,及时携带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停发待遇。 (七)帮助死亡退休人员家属办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申领工作。 (八)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其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 (九)做好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信息查询,慢性病、特殊病、特殊规定药品认定材料申报,以及医疗费用报销材料申报等医疗保障服务工作;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申报。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职责 建立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以及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和康复等综合性卫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单位职责 负责组织推动所属企业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工作。第四章 社区建设 第十五条到2020年底,全市基本实现对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凡已建立社区且社区功能逐步完善的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及时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区进行管理服务。对远离城镇、退休人员居住比较分散、不具备建立社区条件的,应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乡镇的管理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对社区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加快建设步伐。 (一)在已建社区的基础上,调整完善社区的规划和建设,到2020年底要基本完成社区的合理布局。 (二)对远离城市(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和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抓紧进行社区规划,建立社区组织。 (三)在公共投资上进一步向社区倾斜。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进行社区规划和建立社区组织时,应同步规划、统筹解决社区办公、退休人员学习活动等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完善社区服务功能。 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社区建设原则,各级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民政部门“老年福利星光计划”服务网络和文化体育部门以及企业单位现有的活动场所和设施,要对企业退休人员开放,为开展好社会化管理服务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体系,完善管理服务职能,抓好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为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一)已建立社区的应按规定及时聘用专职管理服务人员,专职管理服务人员与退休人员的比例原则上按1∶1000确定。 (二)社区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三)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聘用一批优秀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充实到管理服务队伍中。同时要对管理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达标后再上岗。 (四)有管理任务的乡镇,要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服务体系,完善管理服务职能,由乡镇政府负责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加强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一)按照阶段支出、分级负担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予以必要保障。国有企业不承担移交后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用。 (二)2020年底前完成中央、省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中央、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协议约定的退休人员人数及实质交接时间,给予经费支持;2020年底前完成驻保央企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金额,按财政部确定标准补助。省属企业退休人员按省财政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资金。 (三)2020年底前完成市本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根据协议约定的退休人员人数及实质交接时间,按市财政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资金。 (四)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和本级自筹资金统筹用于本级接收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负担。 (五)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后相关日常业务经办和各项管理服务。 (六)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资金管理,对补助资金规范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和规范性。同时将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项目纳入全市社会建设规划范畴。 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要及时采集、补充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如出现居住流动、判刑等状态变动或逾期未认证等情况,应做相关业务处理,同时对信息进行更新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退休人员个人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要求,制定档案移交、管理和使用办法,严格审核、接收退休人员档案,档案管理要实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档案接收部门要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满足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的需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标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八章 退休人员基本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退休人员享有如下基本权力。 (一)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享有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提供的各类服务。 (三)向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反映意见和建议,提出批评和申诉。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规定。 (二)协助配合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做好资格认证等相关工作。 (三)电话更换、住址搬迁等个人信息方式出现变动,本人或亲属应在5日内告知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 (四)死亡退休人员亲属应在5日内告知死者生前登记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要根据退休人员需要,提供档案材料复印件,依据档案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做好新增退休人员交接工作。 国有企业当月新增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企业要在2个月内向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移交退休人员名册及档案。 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接到企业移交的退休人员信息名册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无遗留问题的即来即办,在档案盒加注社保编号,按照退休年度归档存放,同时按年、月建立新增退休人员信息台账,并加注是否存有遗留问题及退休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有关文件规定,确定调整金额。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负责信息打印、张榜公示和信息收集反馈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医疗保险方面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每月要制订切实可行、形式多样的活动计划,立足社区现有条件,组织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活动、疾病预防控制及健康教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或社会机构要根据所掌握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的内容和相关资料,为退休人员提供各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建立走访慰问制度。 (一)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要掌握辖区内孤寡、重病、高龄、特困等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定期进行探访,并优先保障其服务需求。 (二)每年逢重大节日,对上述人员开展慰问活动;遇退休人员患危重病住院、亡故,社区要进行上门慰问。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适应老年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利用、整合现有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和服务资源,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建立养老金“防冒领”工作机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了解退休人员的待遇领取情况,及时掌握退休人员的生存状况,不断完善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网络技术的运用,实现退休人员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一)每年开展一次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对重病卧床、行动困难和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精神康复医院,以及居住在异地高龄退休人员进行上门认证。 (二)定期对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进行信息比对,防止重复领取待遇问题发生。 (三)发挥资源优势,建立劳动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联动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人员动态管理。 (四)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4.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冒领养老金事实成立的,由工作人员限期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确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及时立案查处。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