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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保政办发〔2018〕21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9月12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市级,认真抓好落实。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9月29日  保定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促进雄安新区建设和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河道采砂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公安、市场监管、国土、环保、交通、财政、安监、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相关工作。  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河道管理范围需进行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或原审批部门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实施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和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的基本依据。按照河道采砂结合河道综合治理的原则,报告中应包含采砂河道(段)断面整治的内容。  规划和报告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可以采用“限砂价、竞代建”的方式出让。“限砂价”是指限制最高和最低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格;“竞代建”是指竞买人获得砂石资源开采权后,需出资无偿代建公益设施,通过代建规模或金额来参与砂石资源开采权竞拍。  拍卖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施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的河道范围由河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竞买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模以上企业;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最近三年内无骗取中标、严重违约等诚信问题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四)无非法采砂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竞买人有其它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并向财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以及等额履约保证金后,方能取得该可采区河道砂石资源的开采权。拍卖人、财政主管部门应分别将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金以及等额履约保证金证明及时推送河道采砂行政审批部门。  第九条 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买受人应按河道采砂许可要求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买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年,在出让期限内,《河道采砂许可证》一个可采期一换。出让期限满后,须重新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  买受人不允许买卖、转让已取得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  市、县两级《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河道采砂规划编制、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河道采砂管理、河道治理等。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专门队伍对河道采砂进行巡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巡查每周不少于1次,巡查情况登记造册,发现违法情况及时处理并上报。  各级河长应将河道采砂情况作为河长巡河的重要内容。  采砂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接受河道主管部门和各级河长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在采砂过程中违反有关采砂管理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根据违法程度扣除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诚信制度,作为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竞拍、审查采砂申请及日常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沿河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河道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群众法律意识,为河道管理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编制完成《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的采砂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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