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保定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7日
有效性:有效
《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的政策解读保政发〔202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57号)文件精神,对市政府现行有效的13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22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宣布废止。因内容不适用等原因,对2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 二、宣布失效。因适用期已过、被新文件代替或管理方式改变等原因,对41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失效。 三、列入修改计划。因内容需调整、上位法修改、部门职能改变等原因,对5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列入修改计划。由各起草单位于2022年12月底前完成修改,报市政府审定后发文。 四、一揽子“打包”修改。因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与依据的上位法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等原因,对以下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打包”修改如下: (一)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函〔2020〕30号)。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3.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其中的“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4.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5.删去第七十五条。 6.将第七十六条中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7.将第七十七条中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修改“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二)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发〔2019〕7号)。 1.第二章第五条(一)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第二章第六条(三)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提供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文中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中,依据的文号有变化。需将“2016年第60号”修改为:“2019年第46号”。 (三)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发〔2020〕12号)。 1.印发范围“莲池区、竞秀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2.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等法律法规”。 3.第二条中“本市主城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改为:“本市城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4.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修改为:“市、县两级政府(管委会)”。 5.第五条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县两级政府确定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的节约用水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6.第十条第二款中“建设单位在组织节水设施验收时,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查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修改为:“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验收时,应当落实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要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建设运行的情况的监督查验。已建成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7.第二十五条中“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修改为:“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8.第二十七条中“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至少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用水单位应至少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修改为:“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9.第二十九条中“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修改为:“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微咸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明确非常规水源用水需求、配置领域、配置量、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 10.第三十九条中“市、区两级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节水和水情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和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节水和水情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节水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节约用水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11.第四十一条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修改为:“市、县两级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城市节约用水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保政办函〔2020〕66号)。 1.将文件名《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城市节约用水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修改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城市节约用水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2.印发范围“莲池区、竞秀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3.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节水工作指南》《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城镇节水工作指南》《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等法律法规”。 4.第二条中“保定市主城区(竞秀区、莲池区和高新区)”修改为“市、县(市、区)及开发区”。 5.第四条中“保定市节约用水考核工作由保定市”修改为:“市、县(市、区)及开发区节约用水考核工作由辖区”。 6.第七条考核程序(一)中“保定市”修改为:“市、县(市、区)及开发区”。 7.第七条考核程序(二)中“保定市”修改为:“辖区”。 8.第七条考核程序(三)中“由保定市”修改为:“辖区”。 9.第七条考核程序(四)中“4.结果公示:保定市创建......(公示期15天)”修改为:“4.结果公示:辖区创建......(公示期7天)”。 10.第十条中“水行政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五)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政办发〔2019〕5号)。 1.将文件名《保定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保定市居民住宅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管理办法》。 (六)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通知(保政发〔2017〕11号)。 1.第九条中“授奖前应在《保定日报》‘保定社科网’予以公布”修改为:“授奖前应在《保定日报》等市级公开媒体予以公布”。 2.第十一条中“列入财政预算”修改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七)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发〔2017〕10号)。 1.将文件名《保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保定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八)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保政发〔2020〕5号)。 1.将文件名《保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修改为:《保定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九)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进高质量发展的二十条措施》的通知(保政函〔2022〕35号)。 1.将第(四)条中的“对在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成功上市的企业,一次性补助300万元;对在境外主要交易所主板上市的企业,一次性补助300万元;”内容修改为“2022年1月1日起,对申请在境内A股上市的企业,进入辅导期并在河北证监局完成备案后,给予补助100万元,向中国证监会或沪、深、北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并获受理后,再给予补助200万元;对申请在境外主要交易所主板上市的企业,经具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或机构正式受理后,给予补助200万元,通过审核后,再给予补助100万元。” 2.第(九)条中“要妥善处理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对需出具合法合规证明材料的,要及时予以支持办理”修改为:“要妥善处理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对需出具合规证明或非重大违法违规证明的,要依企业申请及时予以认定办理,对特殊复杂历史遗留问题,职能部门要勇于担当,帮助企业有效解决上市‘瓶颈’”。 3.第(十一)条末尾处新增:“推动企业与头部股权投资机构对接合作,争取河北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各级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各类私募基金投资后备企业。” 4.第(二十)条中“依据市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8日印发的《保定市挂牌上市公司倍增计划》(2021-2023年)及今后我市资本市场建设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结合各县(市、区)、开发区已有挂牌上市企业数量和培育情况,市政府于每年年初列定各县市区增量指标,并将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市、区)、开发区年度考核。”修改为:“依据省目标任务以及今后我市资本市场建设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结合各县(市、区)、开发区上市后备企业数量和培育情况,市政府于每年年初列定各县市区年度目标任务,并适时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运用。”。以上修改的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不另行文。 (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保政办函〔2020〕15号)。 1.将文件名《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修改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2.第一条中“《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字〔2016〕209号)”修改为:“《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3.第四条中“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4.第八条修改为:“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五)审核案件;保管武器、警械;(六)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5.第十二条修改为:“辅警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服从命令、纪律严明、文明履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值班和接处警;(二)着警服或佩戴警用标志;违反着装规定,仪容不整洁,举止不端庄,礼节不规范;(三)违抗上级命令;(四)弄虚作假、知情不报;(五)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六)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七)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八)参与色情、吸毒、赌博等活动;(九)在工作日、值班备勤、安保任务、公务出差、学习培训期间和其他工作时间饮酒;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酒后驾驶机动车;(十)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十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十二)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十三)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十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十五)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十六)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十七)其他违法违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为。” 6.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年满十八周岁,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7.第十九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一)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二)本人或家庭成员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三)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四)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五)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六)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七)被开除党籍、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法违规被辞退解聘的;(八)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九)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十)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有关纪律或规定被开除、辞退的;(十一)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管部门处罚的;(十二)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8.第二十条“......体检,政审,......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执行,政审参照录用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为:“......体检,考察,......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执行。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可适当简化招聘流程或采取其他测评方式,进行特殊招聘。” 9.第二十一条删除:“对以上可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10.增加第二十四条:“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故意隐瞒禁止聘用情形或者提供虚假资格审查材料的;(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五)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11.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予以删除。 12.第六章标题“层级晋升”修改为:“层级管理”。 13.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一级辅警长”修改为:“一级辅警”,“二级辅警长”修改为:“二级辅警”,“三级辅警长”修改为:“三级辅警”,“一级辅警员”修改为:“四级辅警”,“二级辅警员”修改为:“五级辅警”,“三级辅警员”修改为:“六级辅警”,“四级辅警员”修改为:“七级辅警”。 14.增加第三十四条:“辅警层级评定、层级晋升等工作开展依据市委编办、市人社局、市公安局联合印发的《保定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层级管理办法》(保公发〔2021〕10号)相关规定执行。” 15.第三十八条中“其中优秀等次人员不超过用人单位警务辅助人员总量的15%”修改为:“其中优秀等次人员不超过用人单位警务辅助人员总量的20%”。 16.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辅警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时,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被评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未被评为烈士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优待。” 17.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18.根据此次修改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延期使用。经实施机关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被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6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延期使用,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不另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