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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保政发〔2018〕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保定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28日保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共同下达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粮食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市粮食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并及时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容量在1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员、粮食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的确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市粮食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市粮食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等部门下达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购贷销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处理办法参照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部门并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后应当进行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结果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市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对购销、轮换的市级储备粮进行检测,对库存的市级储备粮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收获年份计算,在正常储存条件下,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购边销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市粮食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   第三十六条 因市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部门批准,并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成品储备粮的轮换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以滚动出库方式完成,即在随时保证储备粮库存计划数量的前提下完成轮换。成品储备粮轮换没有空库期。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做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内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将轮换费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在市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应不足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在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的实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弥补。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七条 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关单位及人员对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   第五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应当按照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部门责成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还应当依法取消其承储任务;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法取消其承储任务: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县(市、区)的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保市政〔200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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