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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定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3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关于印发保定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保市府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保定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保定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依法勘查开采、合理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或者溢出地表,达到国家规定的25℃以上温度,以水和岩石等为载体的热能资源。第四条 地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发改、水利、住建、环保、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开发、合理布局、分层开采、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地热资源调查评价和开发利用情况,组织编制全市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第八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指导下进行。第九条 我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额开采制度。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地热开发利用动态监测数据库,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全市地热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对地热开发利用动态变化和总量平衡等情况进行分析预警,合理确定全市地热开采布局,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开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水量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第十条 开采已探明的热水型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再依法定程序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第十一条 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二)勘查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地热资源勘查工程设计书;(四)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证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经县(市)、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第十二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液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证书,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地热井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单井地质勘查竣工报告、施工监理报告等,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在进行地热资源勘查时,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已查明地热资源储量的地热田内申请地热资源采矿权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二)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1000-1:10000);(三)开采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五)地质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备案证明;(六)地热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七)地热尾水回灌可行性论证意见;(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意见;(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十)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十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经县(市)、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利用已勘探凿成的废弃油井开采地热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用于地震、地质环境等监测的地热井,不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开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探矿权价款和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地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依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第十六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开采地热资源。需要变更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的,应当逐级报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热水型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流量和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地热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九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特点,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产资源,或者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热交换设备和热泵等先进工艺;具备回灌条件的,地热开采和回灌同时进行。在热储层回灌条件好的地区应采取对井开发;回灌条件不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开采量和开采井网密度,要适当增加回灌井数量。回灌方案应与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同时编制,按规定报批。回灌水应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严禁利用不符合回灌条件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第二十二条 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井孔,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封闭。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一)对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报废地热井井孔,未按规定封闭的;(二)开采利用地热资源未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三)未按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四)未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备案的;(五)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内容不实的;(六)不按回灌方案实施回灌的;(七)利用不符合回灌标准的水回灌地热田的。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 破坏地热井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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