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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年02月2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沧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20日        沧州市电子证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电子证照的建设和管理,推进电子证照应用,支撑“互联网+政务服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公民,在政务管理和政务服务活动中的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制证签发、归集入库、共享应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电子证照管理遵循“标准统一、集约统建、同等效力、互认互通、优先使用、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则。第四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电子证照,是指各类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证件、执照、牌照及相关证明、批文、鉴定报告、办事结果等文件材料及其全部附件的数据电文。电子证照经有效可靠的电子签名后签发或出具,与纸质证照具有同样的使用效力。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照系统,是由市大数据管理办公室集约统建的电子证照库、电子证照管理平台和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构成,提供电子证照的目录、归集、查询、验证、共享、展示和证照信息提取等服务。本办法所称签发单位,是指依法产生电子证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用证单位,是指依法履行政务管理和政务服务职能中需使用电子证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持证主体,是指电子证照的签发对象,即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第五条(范围和公开)电子证照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的其他组织依法履行政务管理和政务服务职能中使用。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自然人通过市电子证照系统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要求,主动公开电子证照相关信息。非经电子证照持证主体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从电子证照系统里获取的电子证照信息。第六条(效力地位)按照市统一标准规范生成的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存储在全市统一的电子证照数据库,通过市电子证照系统为电子证照的签发单位、用证单位、持证主体提供电子证照服务,可作为政务管理、政务服务、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监督等活动中法定办事依据。电子证照可作为归档材料纳入电子档案管理,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七条(职责分工)建立由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市大数据管理办公室、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和市档案馆共同组成的电子证照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工作小组”),对本市电子证照相关工作进行分工管理。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全市电子证照管理工作。市大数据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电子证照系统的基础设施,配合相关部门制定电子证照标准规范,承担电子证照系统的建设维护、数据保存和安全保障等工作;组织电子证照签发单位和用证单位进驻,并进行初始化配置,指导电子证照签发单位进行数字证书申办、电子印章加载和绑定等实施工作;按照国家、省规范实现与省级电子证照系统的对接,完成市级证照上传工作。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牵头负责“互联网+政务服务”相关电子证照全市目录的编制,电子证照的应用、推广和日常督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国家、省标准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办公室编制电子证照信息采集、制证签发、共享应用等相关市级技术标准规范。市档案馆负责电子证照与电子档案相关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项目建设及日常运行维护经费。市直各单位梳理本单位出具的证照和服务事项中所需使用的证照,按照市级技术标准完成本单位电子证照的管理和电子证照目录的维护,有责任和义务向市大数据中心交换共享各类证照数据,并对本单位所提供的证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各县(市、区),渤海新区、开发区和高新区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按照市统一标准规范,建设、管理及应用电子证照。全市使用统一的电子证照系统,各地原则上不再新建。第三章签发与归集第八条(证照目录管理)签发单位负责依照权责清单开展本单位的证照目录梳理工作,包括证照基本要素、照面模板、证照样例、数据项标准、印章图样等。并通过市电子证照系统,对目录进行同步更新和维护。第九条(证照同步更新入库)签发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证照信息,签发电子证照,并同步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确保归集入库的数据与本单位业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业务办理中产生的实体证照信息,包括证照的签发、年审、年检、挂失、抵押、暂扣、注销等全过程管理信息,与电子证照实行同步更新。第十条(存量证照入库)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签发单位应当在清理精减实体证照的基础上,按照必要、高频、可行的原则,将有效期内的电子证照和有条件电子化的历史实体证照信息完整归集到市电子证照系统。第十一条(应急管理)签发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签发、注销、更新电子证照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管理工作小组,并在故障排除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证照的签发、注销、更新。第十二条(电子签名与认证)签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委托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证照进行电子签名或签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应用与服务第十三条(使用模式)一是依政府职能共享。证照使用部门依据权责事项办理需求提出申请,经电子证照签发部门或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接入电子证照管理平台,经持证主体、电子证照发部门或管理部门授权后共享使用;二是实人授权使用。持证主体经过“实名+实人”的可信身份认证后,可授权或委托他人使用所持有的电子证照。包括以下方式:授权用证,即持证主体主动授权,用证方获得查验或下载对应电子证照的权限;委托证,即持证主体委托他人在特定事项、特定时段代理使用。同时,持证主体可查询自己名下电子证照被使用的情况;三是社会公示。对需要向社会公示的电子证照,群众可通过平台查询依法公示的证照信息。第十四条(用证清单管理)用证单位应当根据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制定本单位用证清单,并细化应用场景,按照确定的授权共享机制,依法在用证清单范围内应用电子证照。用证清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五条(材料免交)凡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获取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用证单位不得要求办事人提供实体证照。第十六条 (用证单位用证)用证单位原则上应将业务系统与市电子证照库对接,通过调用市电子证照库用证接口的方式,使用、查阅、核验、打印电子证照信息,依法依规应用电子证照。第十七条(使用范围)用证单位使用电子证照仅限业务开展需要,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未经电子证照签发单位许可和授权不得向社会开放共享获得的电子证照。第十八条(优先使用)用证单位在办事过程中,优先受理、优先验证电子证照,凡可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第十九条(档案管理)用证单位将电子证照作为办事依据使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存档,必要时将电子证照转换为纸质文件归档。第二十条(持证主体亮证)用证单位应明确持证主体可单独出示电子证照的应用场景,经管理工作小组确认后实施。符合应用场景且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系统核验的,持证主体可以通过经管理工作小组认定的移动端,单独出示电子证照向用证单位工作人员表明身份、资质等。第二十一条(信息服务)持证主体经实名认证后,可通过电子证照系统查询其所持电子证照的持证列表、证照详情等信息。第二十二条(社会化应用)本市鼓励水、电、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以及金融、物流、文化、旅游等行业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电子证照。第二十三条(异议处理)用证单位、持证主体及其他社会用证主体对电子证照信息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有异议的,有权向签发单位提出异议核查申请。签发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实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第五章日常管理与监督考核第二十四条(专人管理)签发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指定专人负责电子证照管理工作,并向管理工作小组报备。第二十五条(日志记录)市大数据管理办公室、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及签发单位、用证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取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跟踪等技术手段,建立电子证照签发、归集、注销、更新、应用等全过程日志记录。日志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日志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安全责任)管理工作小组负责建立全市电子证照的安全管理制度,指导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市大数据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市电子证照系统的安全保障体系,对市电子证照库实行异地备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定应急预案和数据备份恢复制度,保障市电子证照系统的安全运行。第二十七条(制证用证安全责任)签发单位、用证单位加强本单位业务系统和电子证照的信息安全管理,保障电子证照信息合法合规使用,保护持证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签发单位、用证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生物特征技术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对证照申请人、持证主体加强身份认证,确保身份真实可信。第二十八条(修订制度规范)签发单位和用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现行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及业务流程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电子证照应用的制度障碍。第二十九条(日常监督)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牵头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应当通过随机抽查、模拟办事、电子督查等方式对签发单位和用证单位的电子证照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的,开展督查整改。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各级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要求完善、更新、维护电子证照目录的;(二)拒绝、拖延提供证照数据的,以及擅自减少应提供数据的;(三)不经审核擅自对外提供证照信息或者泄漏数据的,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四)对存在问题的证照数据,未及时核对和修正的;(五)电子证照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七)其他违反国家、省、市电子证照相关规定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遵照执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交、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涉及电子证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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