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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8日 政策文号:邯政规〔2018〕23号 有效性:有效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邯郸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邯郸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8日    邯郸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县级政府(含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四)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五)经过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程序后订立的政府合同;(六)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七)招商引资合同;(八)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政府合同。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基于特定目的签订的合同以及政府工作部门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统一规范、严格程序和全程监管的原则,强化事前防范风险、事中管控风险、事后监督补救。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本级政府名义订立、批准、批转的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工作。发展改革、商务、财政、审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第六条 政府合同承办机构负责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具体包括:(一)合同可行性调查论证、评估; (二)组织合同谈判,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三)组织合同文本的法律审查、备案等工作; (四)合同履行相关的督促、协调等工作; (五)合同争议的调查、协调、仲裁、诉讼及应对等工作; (六)合同相关资料的整理、保管及移交工作。 以部门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该部门具体承办的内设机构是承办机构;以政府名义订立或需经政府批准的合同,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部门是承办机构。第七条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效率,提高规范化水平。订立政府合同较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合同管理信息化,实现合同订立程序规范、履行监督及时、档案保管完整。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部门联合制定。国家、省、市及其部门没有制定示范文本的,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制定示范文本。具体内容由县级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为原则。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使用。部门合同示范文本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说明和背景材料。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否完整、详尽,是否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三)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语是否准确、严谨;(四)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对纠纷解决方式有规范的约定;(五)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含有其他不合法的内容。第十二条 制定和审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保障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第十三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磋商谈判;(二)合同文本的拟定;(三)风险论证或评估;(四)合法性审查;(五)签署;(六)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第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机构应当进行可行性调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以及项目运营模式风险等情况,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备案留存。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等未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政府合同除外。 涉及重大项目、对方当事人资信存疑、项目运营模式风险较高或者合同项目所涉专业性较强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论证。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可以由合同对方当事人起草,也可以由承办机构起草。合同起草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第十七条 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和研判,必要时可以组织风险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论证。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机构根据政府合同复杂程度、所涉标的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或者成立谈判工作小组负责政府合同谈判,并就磋商权限做出明确授权。 合同承办机构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应当明确首席谈判代表和职责分工,安排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顾问作为成员全程参与。首席谈判代表应当征求汇总小组其他成员意见,确定谈判原则及目标。 以政府名义订立或需经政府批准的合同,需要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合同承办机构可以函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派员或者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参与。 第十九条 谈判人员或者谈判工作小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磋商,并记录合同条款协商、议定情况,形成谈判备忘录。在磋商谈判中,不得同意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上级政策的条件。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机构职能的,合同承办机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机构意见或者函请相关部门、机构参与谈判。第二十一条 合同各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后,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起草合同文本, 并送对方当事人审查;由对方起草合同文本的,承办机构应当结合磋商谈判情况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文本再次进行磋商谈判。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的;(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的;(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的;(五)违反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给予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合理优惠条件的;(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设定排他性条款的;(七)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原则上不得设定排他性条款,不得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确需设定排他性条款的,应当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由合同承办机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风险论证,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进行专项合法性审查后,提请合同承办机构集体研究。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不得提请签署。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且未对主要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合同,采用统一执行的合同格式文本的日常业务合同除外。第二十五条 以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或者需要经政府批准的合同,合同承办机构的内设法制机构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提请签署前,由市、县级政府批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合同承办机构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订立政府合同应当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的,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之前组织对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文件以及政府合同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六条 需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机构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同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三)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四)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相关部门的意见;(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合同内容设置排他性条款的,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第二十七条 合同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合同承办机构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机构。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三)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六)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 (七)合同条文表述是否存在歧义;(八)合同内容是否与之前签订的同类型合同发生冲突;(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相关内容。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疑难、重大、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合同承办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第三十条 合同承办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会议论证的方式,也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的名义提出。第三十一条 经合法性审查后,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合法性审查机构再次审查。第三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系统内部使用,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五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第三十三条 合同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正式文本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原则上只签订框架合同或战略合作合同,具体实施方面的合同,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县级政府签订,确需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应当事先报请市政府同意。第三十五条 政府合同实行备案管理。以政府名义订立或经政府批准的合同,以及由政府批转审查的合同正式签订后,合同承办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以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名义订立的合同,应当在合同正式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部门法制机构备案。第三十六条 以政府名义订立或经政府批准的合同,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合同年度履行情况向政府报告。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动态记录合同履行情况,及时解决合同履行、变更、违约、争议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七条 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及时督促。政府合同履行涉及其他单位的,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和分工,履行合同约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程序办理。第三十九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包括合同履行主体、标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实质性条款的,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和评估。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就合同变更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同意。第四十条 政府一方主张解除政府合同的,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的相关程序。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前,需报原合同批准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合同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第四十二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政府合同,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情况的,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抄送原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第四十三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以市政府名义订立或经市政府批准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第四十四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提出仲裁或者诉讼的建议,报原合同签订机关决定,防范因超诉讼时效而败诉的风险。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防止因证据失权、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行为而导致的败诉风险。第四十五条以政府名义订立或经政府批准订立的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集体研究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 以政府名义订立或经政府批准订立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集体研究决定:(一)合同实质性条款变更、解除对政府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能产生重大后果的; (三)其他对合同履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或承担履行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三)合同谈判、磋商材料;(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以上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政府合同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订立、变更政府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四)超越权限订立、变更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六)未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造成损失的; (七)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九条市政府订立以及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指定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承办的,按照本办法管理。市、县级政府所属的事业单位或国有投资集团订立的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政府合同,或受市政府授权(委托)签订的合同,按照本办法管理。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统筹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政府签订合同中慎用排他性条款的通知》(邯政办字〔2015〕12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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