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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部分条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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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19日 有效性:有效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广大参保女性居民合法权益,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将城镇居民生育费用列入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衡政〔2009〕44号)做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标准等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儿童用药品种和范围。住院发生的费用除生育费用及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用于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人员的生育(含7个月以上引产)住院医疗费用的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500元”。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参保人员发生的生育住院费用,由个人全部垫付,出院后,凭有效报销单据、诊断证明、医疗费明细单、手术记录复印件、引产者提供B超检查单(以上资料均需盖医院印章)、医保卡、身份证复印件、准生证原件及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衡水市城镇居民生育保险医疗费补贴申请单》,由协管员于每月上旬统一到医保中心办理补助手续”。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实施方案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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