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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水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03日 政策文号:衡政办发〔2015〕4号 有效性:有效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衡水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月29日  衡水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推动科学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文化文明和社会文明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经衡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由衡水市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劳动模范。第三条由河北省委、政府各系统按程序评选命名并明确享受市级劳模待遇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由衡水市委、政府在特殊时期、特定工作中,表彰并明确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的模范先进个人,在按规定办理换发《衡水市级职工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第四条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总工会,市行业主管部门、中直省属在衡单位的工会组织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并应当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劳动模范退休、去世,所在单位应逐级上报至市总工会。第五条工会组织应当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继续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充分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解散、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再就业。第七条凡获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退休后实行荣誉津贴。自职工劳动模范办理退休的次月起,由其单位按月足额为其发放荣誉津贴。发放标准如下:(一)获得一次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荣誉津贴60元;(二)获得两次的每月荣誉津贴80元;(三)获得三次的每月荣誉津贴100元,最高为100元;(四)既获得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又获得省、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员,其荣誉津贴按最高标准执行。凡荣誉津贴发放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本《规定》执行。第八条荣誉津贴发放所需资金,由劳模所在单位按开支渠道列支。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属于机关、事业的由同级财政支付;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解决;属于企业的由企业发放。职工劳动模范退休时所在单位被合并或者改制的,由合并或者改制后的单位负责发放。退休时所在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解散的,由同级财政列支,并由职工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县或市总工会负责发放。无主管部门的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解散时,原单位工会及职工劳动模范个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县或市总工会。县或市总工会应准确掌握人数和荣誉津贴数额并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沟通,由财政部门每年将荣誉津贴按时足额划拨县或市总工会。职工劳动模范本人逝世后,县或市总工会应及时通知当地财政部门,停止其荣誉津贴的发放。县级工会及市总工会对荣誉津贴的发放负有监管、督查责任。第九条职工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医疗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原工资标准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全额发给工资;医疗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发给病伤救济费。第十条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照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缴纳医疗补助费;未整体参加的,应当由其单位为职工劳动模范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公务员医疗补助费标准缴纳医疗补助费,或者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医疗费报销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报销医疗费。职工劳动模范失业且未再就业的,自失业当月起至职工劳动模范个人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止,按在岗时应由单位依公务员医疗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个人缴纳医疗补助费。为职工劳动模范个人缴纳医疗补助费的部分,须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缴纳。县级及市总工会应协助财政部门办理医疗补助费缴纳的相关手续。第十一条各相关单位对职工劳动模范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担,职工劳模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第十二条各相关单位对在职职工劳动模范可每两年组织一次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担。职工劳动模范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十三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十四条对劳动模范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大病或突遭意外等特殊情况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救助。第十五条设立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特殊困难专项帮扶金,每年按我市市级劳模总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帮扶人数,发放帮扶救助金,由市总工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第十六条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模范称号授予机关,或报请劳动模范授予机关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四)受到刑事处罚的;(五)非法离境的。第十七条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后,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荣誉纪念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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