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01日
有效性:有效
衡政规〔2019〕2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衡水市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衡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衡水市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节约淡水资源,优化供水结构,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是指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有益使用的水。本办法所称雨水是指未进入河流的大气降水经过收集、贮存、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用于工业、生活等用途的水。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经过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功能需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各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二)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三)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时,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应同时审查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无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或者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设计。图纸审查单位应当把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设计作为图纸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和从事非常规水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二章 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应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和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第十条 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的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的,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补;(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消减雨水洪峰径流量。景观水池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设施,草坪绿地应当设计建设为雨水滞留设施。第十一条 处理后的雨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的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有多种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第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区域内开发利用的雨水,不计入本单位计划用水指标。如处理后的雨水不能完全使用的,可以出售。第三章 再生水的利用第十四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源: (一)生活污水;(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以上的出水;(三)符合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第十七条 再生水水质应区分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补充水源、工业用水,分别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和部委相关标准的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的管理第十八条 公共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非常规水利用经营企业负责。自建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第十九条 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非常规水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第二十条 非常规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第二十一条 非常规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非常规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非常规水实行有偿使用,非常规水价格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四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非常规水利用设施;(二)互相连接非常规水与自来水管道;(三)改变非常规水用途;(四)擅自接入公共非常规水利用管网;(五)提取公共河道中由非常规水利用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六)其他损坏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