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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交通政令畅通,有效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依照《衡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和《河北省交通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经法定程序确认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五条 市局监察室和政策法规科协调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检举、举报、控告、报告和建议,进行立案审查;(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三)审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五)办理应当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移送事项;(六)处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七)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八)协调处理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之间因管辖权限、责任认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九)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统计事项;(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七)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八)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十)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他组织行使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和处罚的;(二)未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和处罚的;(三)未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四)违背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五)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七)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八)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九)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一)未正确使用法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有关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处罚的;(十二)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三)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十四)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五)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过错责任:(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做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五)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六)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活动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七)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确认的应当依法移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行政执法过错:(一)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行政执法行为改变的;(二)不可抗力或者因紧急避险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四)行政执法依据错误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区分和责任主体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前款所列两类责任,在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具体区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第十一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不同性质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和在不同环节上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第十二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一)独立行使执法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五)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第十三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第十四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第十五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管责任。第十六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第十七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原具体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主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次要责任或者相应责任。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第四章 责任形式和适用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一)诫勉谈话;(二)通报批评;(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九)辞退;(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前款规定的责任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涉及职务调整的,适用人事任免的有关规定。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执法人员处分种类,适用与该组织有关的处分规定。第二十三条 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应当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二)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一年之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类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五)以隐瞒过错事实真相等手段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六)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二)因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五章 责任追究实施机关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受其委托的执法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认定。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的具体工作。第三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实施。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立案查处。第六章 责任追究程序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立即立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转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发现书面材料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采用调查方式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机关及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制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责任人员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不得因责任机关、责任人员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第三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任认定:(一)确有应受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及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二)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不予追究行政责任;(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确定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能承担较重的行政责任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责任认定。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的7日内,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送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机关。第三十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可以一并作出。第四十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宣告或者通知后生效并应当在5日内交付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责任人,同时承担其他行政处理责任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宣告或者通知。情况需要时,也可以在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职务调整决定作出后一并宣告或者通知。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第四十二条 上级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坚持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后的30日内分别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或通报处理情况。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信访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受理投诉、举报、信访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根据新闻媒体曝光的资料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认定过错责任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告知有关投诉人、举报人、信访人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后,仍不纠正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关人员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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