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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22日 政策文号:(2008年1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正)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2008年1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行为,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览、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务活动。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第四条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订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四)负责对会展场馆的业务指导;(五)承办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六)会同财政部门管理与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七)负责会展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八)加强与国内外会展机构的交流合作;(九)发布会展业信息;(十)统计各类会展活动;(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将会展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第七条会展业的发展遵循全面统筹、依托产业、服务产业、提升产业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第八条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五)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六十日前,向举办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活动计划。第十条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第十一条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第十二条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期间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第十三条场馆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条件;设立安全机构,明确责任人员,建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会展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参展单位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引导承办单位有序办展。第十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为参展者提供咨询;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第十八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会展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人才培训等工作。第十九条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会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维护会展活动秩序,保障参展者的合法权利。第二十条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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