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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2年04月2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办法(201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根据2025年1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修正)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受市政府委托的组织为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第五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应诉工作。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兼管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业务工作机构负责。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接收。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二日内确定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并向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出具答辩通知书,转送相关材料。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应诉主办部门、协办部门意见报市政府确定。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七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撰写答辩状。应当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依据、程序进行答辩;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对其是否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二)全面、客观整理证据及依据,并制作证据依据目录;(三)拟定委托代理人,并制作委托代理人推荐函。委托代理人不得少于二名,其中须有熟悉业务并具备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名。第九条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予以审查、签字或加盖公章,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送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拟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督促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需变更委托权限的,由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报经市政府特别授权。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并应及时告知行政应诉承办部门诉讼期间的情况和问题。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被诉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存在败诉风险可能造成影响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判决或者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等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三)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效果及其影响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对所承办应诉案件应当在生效判决和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立卷归档。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在行政应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的;(二)未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的;(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市政府报告的事项未报告的;(四)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的;(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刻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保管,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和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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