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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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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6日 有效性:有效
张家口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为规范地方金融领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张家口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张家口市人民政)等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张家口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张家口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0月14日张家口市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领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张家口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是指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县、区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管的部门。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类、行政许可类等执法决定:(一)行政处罚类1.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相关业务的;2.吊销经营许可证的;3.对公民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处以50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4.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5.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及可能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二)行政许可类1.不予行政许可的;2.撤销行政许可的;3.因行政许可产生争议,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申请听证的。(三)其他类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适应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动态调整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和范围。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坚持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实行执法承办处室办案、法制工作处室审核、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领导集体决策的行政执法机制。第四条  地方全融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执法承办机构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会同其他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间、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建立本系统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第九条  对第二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执法承办处室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经研究讨论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反馈执法承办处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第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执法承办处室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二)经处室负责人签批审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代拟稿;(四)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金融监管规范依据;(五)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的案卷材料(主要包括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等);(六)经论证或者评估、听证的,还应当提交论证或者评估报告、听证笔录;(七)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所提交的村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处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处室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有滥用职权的情形;(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第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审核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一) 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4.事实认定清楚;5.证据合法充分;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8.程序合法;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二) 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三) 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3.事实认定不清;4.主要证据不足;5.违反法定程序。(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第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法制审核机构应在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时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第十五条  经法制审核,审核人认为需要补充完善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建议书》,建议执法承办处室修改后重新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经法制审核得出结论性意见,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政策法规处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处室存入执法案卷。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审核人员结合听证内容对全卷进行法制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写入听证会报告书。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  执法承办处室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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