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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1998年10月09日 政策文号:(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三次修正)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八条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砂、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第十条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第十一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城市发展、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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