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政策
发布部门: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5日
有效性:有效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衡政〔2007〕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冀政〔2006〕5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实现更快更好发展和构建和谐衡水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发展,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保护和调动农民工的积极性,促进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加强和改善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作用,为农民工生活与劳动创造良好环境和有利条件。3、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实行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与就地转移相结合,既要积极引导农民进城务工,又要积极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转移。4、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抓紧解决农民工面临的突出问题,又要依靠改革和发展,逐步解决深层次问题,形成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 二、下大力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三)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由建设部门负责,对农民工集中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不低于工程合同价款的2%建立工资保证金,在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和开工许可证时落实;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他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相当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垫付拖欠工资。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实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建设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动用工资保证金垫付拖欠工资。 (四)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切实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的状况。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及时发布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指导用人单位合理确定农民工工资水平,促进农民工工资的合理增长。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开发项目的监管。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不予办理招投标和开工手续;施工单位要及时设立工资保证金,未设立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和发放施工许可证;在建项目未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超过规定期限的,收回施工许可证,暂停工程建设,待其按要求签定还款协议或付清欠款后方可恢复建设;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当地施工企业,一律停止其投标资格,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外地施工企业,一律清出我市建筑市场,对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项目经理,暂扣其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一年,期间不允许承担其他工程。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的监控,加强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严厉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酌情予以处罚。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由当地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相关职能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责令关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资质被取消的,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同时,对有关人员要依法予以制裁。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六)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不得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身份证及其他证件,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尤其是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建立劳务分包市场,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与劳务分包企业或农民工签定规范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严禁私招滥雇。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推行适合农民工特点的、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四、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 (七)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统筹城乡就业,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 (八)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按照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建设,为农村劳动力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建立服务与成效挂钩的机制,对为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落实职业介绍补贴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大力加强劳务输出基地县建设,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加强就业服务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开拓境外劳务市场,拓展境外就业渠道,鼓励农民工回乡创业。 (九)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和外出就业适应能力。继续实施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扩大实施规模,提高补贴标准,以“订单培训”为主,建立培训机构、参训农民与用工企业合作的长效机制。完善农民工培训补贴办法,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给予适当培训费补贴。推广“培训券”等直接补贴的做法,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培训机构。重视和做好提高农村妇女素质工作。抓好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支持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输入地要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职业培训计划。鼓励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由财政部门提供鉴定补贴。 (十)落实农民工培训责任。完善并认真落实农民工培训规划。劳动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建设、财政、扶贫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充分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工青妇组织的作用,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农民工职业培训。 (十一)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加强技工学校、县级职教中心、实训基地等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建设,逐步提高职业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投入中的比例,支持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扩大农村招生规模,鼓励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 五、积极稳妥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十二)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要适应流动性大的特点,保险关系和待遇能够转移接续,使农民工在流动就业中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损害;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十三)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衡水市工伤保险实施方案》,扩大农民工参保范围,促进农民工全员参保。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要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当前,要大力实施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平安计划”。有关部门要依法将高工伤风险行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作为市场准入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积极开展以“抓预防,保平安”为主题的农民工工伤预防行动。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四)以解决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为重点,积极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制度范围。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坚持“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参保的农民工(含参保期间回原籍)提供医疗结算服务。对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按原办法继续为其缴费。农民工也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十五)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按照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的原则,积极探索制定与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继续为其缴费。 (十六)做好农民工失业保险工作。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可支付能力,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对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政策。 六、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十七)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输入地政府要对农民工实行属地管理,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十八)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承担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输入地政府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 (十九)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适龄儿童免疫和医疗救治工作。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落实国家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做好适龄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 (二十)进一步搞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大力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居住地管理居民化服务“双居”工程,将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输出地要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二十一)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建设部门要重点抓好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宿舍、食堂、厕所、沐浴间、文体活动室“五大用房”建设。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七、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二)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强化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的主体责任。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管职责,对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行业的农民工要经专门培训、持证上岗。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保障施工现场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二十三)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代表。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 (二十四)切实保障农民工文化权益。把丰富和活跃农民工的文化生活纳入各级政府文化服务和管理的总体目标。各级文化部门要积极探索适合农民工文化生活的艺术形式,组织专业艺术团体和放映队伍适时下基层、进社区、进工地演出、放映。工青妇等群团组织也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在丰富农民工文化生活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十五)继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收入的农民工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和落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一并迁入。对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适当放宽落户条件,优先准予落户。在全市积极推行按实际居住地进行登记的户籍管理制度。 (二十六)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但不能撂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明确承包关系,同时办理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或重订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二十七)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充实监察人员,保证工作经费,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都要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涉及农民工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对确有困难的农民工,实施减免缓缴仲裁处理费措施。 (二十八)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直接予以受理。对群体性农民工工资拖欠法律援助案件要集中力量,优先办理。健全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调解活动,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免律师费。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二十九)强化工会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所有企业都要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凡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把他们组织到工会中来。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以职代会为主要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各级工会要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作用,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同时,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组织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八、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三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就地转移就业容量。制定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发展政策措施,完善支持县域经济发展机制。积极推进农村就业示范县建设。积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特色经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大力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加大对小城镇建设的支持力度,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鼓励、吸引外出务工农民回到小城镇创业和居住。 九、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 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情况的舆论监督。对优秀农民工要给予表彰奖励。总结、推广各地和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关心帮助农民工的公益活动。充分发挥社区管理服务的重要作用和社会融合功能,加快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农民工服务管理平台,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生活,与城市居民和谐相处。 (三十二)切实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摆在重要位置。解决好涉及农民工利益问题,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各项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配套措施及具体办法。要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按照我市“十一五”规划要求,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落实。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三十三)加强和改进农民工统计管理工作。由统计部门牵头,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为加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开展农民工情况调查,制订、完善农民工定期报表制度,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三十四)加强和改进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已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检查督促农民工各项政策的落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领导。二○○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