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职业介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衡水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5日
有效性:有效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职业介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衡政办函〔2007〕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职业介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全市职业介绍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介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境外职业介绍机构除外)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 (一)审批原则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依法确定的事项、范围、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 (二)审批方式 1、开办非营利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2、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3、申请开办境外职业介绍机构的应按国家劳动保障部和省劳动保障厅规定的申报程序逐级上报。 (三)审批程序 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主要有: (1)申请书一式二份; (2)填写完整的《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3)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外)或《营业执照》; (4)职业介绍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5)验资机构出具的不少于三万元的验资证明; (6)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租赁年限不少于一年,并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通讯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及设施的购置凭证; (8)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简历和有关资格的合法证明(股份制机构需提供股东大会选定法人代表决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需提供董事会选定法人代表决议,个人申办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9)从业人员的花名册、两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职业指导资格或熟悉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及政策业务并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资格证书; (10)由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提供主管部门同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 2、受理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由相关业务处(室)派出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被核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3、许可决定。决定准予(不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职业介绍许可证》正副本,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送交申请人。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4、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与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订诚信经营服务协议书,一式两份。开办时未签订协议书的,应在职业介绍机构年审时经年审合格后签订协议书。 (四)审批时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在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职业介绍机构应到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全市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一)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1、收集、发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2、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3、为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 4、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求职信息; 5、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6、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洽谈,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必须取得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三)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五)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信息应有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为证,超出委托人委托期限的招聘信息应及时删除。 (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接受委托方式参与出境就业人员的招聘活动。在特许情况下,以接受委托方式参与出境就业人员的招聘活动的,须核实委托机构是否具备合法的出境就业服务资质,论证项目的真实可靠性,并逐级报市、省劳动保障厅审核批准。签定委托协议时,在有关条款中明确接受委托机构不承担劳动力出境就业后的现场管理、纠纷处理等相关事项和责任,并规定相关招聘费用由委托机构统一收取和出具相应票据,委托机构向接受委托机构支付招聘活动的相关费用。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外省市具备合法出境就业服务资质的机构委托招聘人员时,必须查验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不得接受未在我省备案的外省市出境就业服务机构的委托开展招聘活动。 (七)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审批权限与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并向市就业服务局备案,接受相应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 定期开展全市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经测评成绩优良的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评定星级并通报表彰。 (八)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介绍服务规程》,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各项职业介绍服务,每月将职业介绍工作情况包括《职业介绍情况登记表》、职业介绍相关资料、统计表保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 (九)市外职介机构临时来本市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或本地职业介绍机构跨县市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依法设立的证照的副本原件送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机制,对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十一)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被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职介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十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职业介绍活动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的,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和实地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介绍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情况。 (十三)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自觉接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1、《职业介绍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3、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含人员变动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遵章守法情况); 4、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须提供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的结案材料及证明。 (十四)监督检查中,发现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1、年度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已有结论,又没有落实整改措施的; 2、难以继续达到法定开办条件的; 3、经营管理混乱,一年内被群众有效投诉3次以上,并经核实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5、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经营的; 责令限期整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整改,并在30日内整改完毕。整改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职业介绍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2、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3、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4、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5、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6、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7、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